• 解讀《科技進步法》

    1993年通過的《科技進步法》規定,“國家和全社會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創造性勞動,保護知識產權。”修訂后的《科技進步法》進一步規定,“國家制定和實施知識產權戰略,建立和完善知識產權制度,依法保護知識產權,激勵自主創新”,同時提出進一步的具體措施。
     
    國家科技計劃和基金項目成果的知識產權歸屬政策,是調整各方利益關系的重要杠桿。上世紀80年代以來,以美國《拜-杜法案》(Bayh-Dole Act)為代表的有關國家知識產權和技術轉移制度紛紛對國家財政資助的科技項目實行知識產權放權,對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取得了積極成效。但我國科技計劃項目成果知識產權長期以來過分強調國家所有,實踐中形成了形式上國家所有、事實上單位所有,權利與義務、權限與職責不清的狀況,一方面造成單位主動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積極性不高,另一方面國家對一些重要科研成果疏于管理,未能形成自主知識產權。
     
    修訂后的《科技進步法》充分肯定了我國科技管理實踐中的做法,并借鑒國外成功經驗,對國家科技計劃和基金項目的知識產權從權利歸屬、應用和轉讓等方面作出規定。
     
    《科技進步法》第20條規定,“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或者科學技術計劃項目所形成的發明專利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和植物新品種權,除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外,授權項目承擔者依法取得。”
     
    但在實踐中,情況更為復雜。科技部有關部門負責人解釋說,在國家科技計劃和基金項目中,國家與項目承擔者之間屬于委托研究開發關系,對委托研究開發中產生的有關知識產權,該條規定由承擔者享有和國家享有兩種情況。其中,“屬于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項目,項目下達部門通過文件規定或合同等形式明確國家享有,對其他項目的知識產權,本條授權項目承擔者依法取得。本條列舉的各類知識產權技術含量高且產業應用價值大,將知識產權授予項目承擔者,有利于調動承擔者申請知識產權保護、實施產業化的積極性。同時明確,本條規定的項目承擔者,是指與項目下達部門簽訂科研任務書的合同一方,可以是機構,也可以是個人。
     
    與此同時,為確保科研項目成果切實發揮應有的經濟、社會效益,對項目承擔者所享有的上述知識產權,《科技進步法》還規定了承擔者的義務和國家保留的權利:
     
    第一,要求承擔者依法保護項目形成的知識產權,積極予以產業化,并就實施和保護情況向項目管理機構提交年度報告,以便國家對其實施情況實行監督。
     
    第二,鼓勵承擔者對上述知識產權首先在境內使用,使國家科技計劃和基金項目成果為我國經濟社會發展服務。為避免上述知識產權為國外所壟斷,規定上述知識產權向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轉讓或者獨占許可的,應當經項目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對承擔者在合理期限內沒有實施的知識產權,國家可以無償實施,也可以許可他人有償實施或者無償實施,其中合理期限將根據項目的領域、技術成熟程度等情況綜合判斷。
     
    第四,無論承擔者實施情況如何,為了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無償實施,也可以許可他人有償實施或者無償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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