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國科學院大學學生紀律處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培養滿足國家和社會需要的合格人才,維護研究生教育培養過程中正常的教學秩序、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教育部《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教育部《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原國家教育委員會《高等學校校園秩序管理若干規定》和《中國科學院大學學生管理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國科學院大學(以下簡稱“國科大”)按照國家招生計劃錄取的、在中國科學院所屬各個研究院、所、中心等單位(以下簡稱“研究所”)接受研究生學歷教育的學生(以下簡稱“學生”)。
    第三條 學生應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國科大或研究所制定的規章制度、完成規定的學業。國科大或研究所有權對未按要求履行義務、偏離基本行為規范的學生,給予相應的批評教育直至紀律處分。
    第四條 國科大或研究所基于與學生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關系,對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學生實施的紀律處分,是依法實施的一項行政制裁,既是教育教學中的管理行為,也是教育管理學生的一種形式,應當做到程序公正、證據充分、依據明確、定性準確、處分適當。

    第二章 處分種類及處理權限
    第五條
    學生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包括下列情形:
    一、觸犯國家刑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觸犯國家刑律,構成犯罪但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違反國家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四、違反國科大或研究所制訂發布的管理制度的。
    第六條 對違法、違規、違紀的學生的紀律處分種類分為: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記過;
    四、留校察看,期限一般為一年;
    五、開除學籍,涉及剝奪學生接受高等教育的權利, 應從嚴掌握。
    第七條 對違法、違規、違紀的學生作出處分決定的權限為:
    一、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的,由所在研究所批準,報國科大備案;  二、 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的,由所在研究所提出,報國科大批準。
    第八條 對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學生,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并及時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第九條 對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但免于處分的學生,學生管理部門可以下列方式給予批評:
    一、誡勉談話;
    二、責令具結悔過;
    三、在國科大或研究所范圍內通報批評。
    第十條 對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學生,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從重處分:
    一、造成較嚴重后果的;
    二、威脅或打擊報復檢舉人、證人和其他相關人員的;
    三、再次違紀的。
    第十一條 對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經教育不思改過的學生:
    一、在一個學年內曾因違反相關規定受到通報批評,如再次發生應當給予通報批評的違紀行為,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二、在學期間曾因違反學校規定受到過紀律處分,如再次發生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違紀行為,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
    第十二條 對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學生作出處分之后:
    一、對學生作出的處分,在告知本人且不涉及本人隱私權的前提下,應在適合的范圍內予以通報,以示警戒;
    二、以“誰決定、誰存檔”為原則,處分決定單位應保留對學生實施紀律處分的調查筆錄、本人陳述、論證會記錄、處分建議書、處分決定書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等在內的全部原始材料,歸入文書檔案;
    三、記過以上處分的材料,應歸入受處分學生檔案,不得撤銷;
    四、受留校察看處分的在察看期內,如有明顯進步表現可按期解除,如無明顯進步可延長察看期,如發生新的違紀行為、按本條例應給予任何一種處分的,應直接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五、受開除學籍處分的,發給學習證明;
    六、自受處分之日起,一年內應不給予任何獎勵。
    第三章 違法行為及其處分
    第十三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被處以管制、拘役、徒刑或勞動教養的學生,給予開除學籍處分。第十四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受到行政拘留處罰并有下列情節的學生,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一、性質惡劣的;
    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四、6個月內曾經受到過治安管理處罰的。
    第十五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受到公安、司法部門處罰的學生:
    一、受到行政拘留處罰的,給予留校察看處分;
    二、受到警告、罰款的,給予記過處分。
    第十六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尚不夠刑事和治安管理處罰的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
    一、煽動、組織、策劃破壞國科大或研究所管理秩序或擾亂社會秩序的;
    二、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式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三、泄漏國家秘密,造成后果的;
    四、參與非法宗教、迷信活動的;
    五、有賣淫嫖娼行為的;
    六、參與走私、販私活動的;
    七、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貪污、挪用公款的; 八、擅自將國科大或研究所的有形、無形資產轉讓、贈送、出租給他人或進行其他處臵的。
    第十七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尚不夠刑事和治安管理處罰的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一、參與破壞國科大或研究所管理秩序或擾亂社會秩序的;
    二、組織、參加未經批準的游行、示威活動的;
    三、組織、成立、加入非法社會團體或組織,從事非法活動的;
    四、偷竊、騙取、搶奪或侵占公私財物或參與分贓的;
    五、制作、復制、出售、出租或傳播淫穢物品,在公共場所涂寫淫穢文字、書畫的;
    六、利用計算機及網絡等手段故意制作、復制、傳播有害信息,盜取他人帳號、密碼和信息資料進行違法違紀活動,危害網絡系統安全運行和網絡信息安全的;
    七、破壞消防設施、違章用電用氣,造成隱患或嚴重后果的;
    八、參與聚眾賭博的;
    九、索取他人錢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
    十、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十一、過失造成國科大或研究所嚴重損失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違紀行為及其處分
    第十八條 對參加國家、地方政府及其授權機構組織的全國性或區域性考試,其他各級各類教育考試,以及國科大或研究所組織的考試中違規的學生:
    一、違反考試紀律,但未構成作弊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
    二、單獨作弊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三、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參加考試、組織團伙作弊、為作弊組織者提供試題信息、答案及相應設備等參與團伙作弊行為及其他作弊行為嚴重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第十九條 對于在學期間被國科大或研究所認定有以下科學不端行為的學生:
    一、抄襲數據、剽竊論文或科研成果但尚未公開發表的,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 公開發表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二、故意隱匿、偽造實驗、觀測或計算數據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三、因本人原因,將同一研究成果提交多個出版機構出版或提交多個出版物發表構成一稿多投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四、未經授權擅自擴散未公開發表的實驗、觀測或計算數據及成果,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五、將做出創造性貢獻的人排除在作者名單之外,或未經本人同意將其列入作者名單,或將不應享有署名權的人列入作者名單,無理要求著者或合著者身份或排名,或未經原作者允許用其它手段取得他人作品的著者或合著者身份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條 在參加國科大或研究所的教學科研活動中,有下列行為的學生:
    一、無故曠學不足5個工作日的,給予通報批評直至嚴重警告處分;無故曠學達5至10個工作日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超過10個工作日的,按照《中國科學院大學學生管理規定》作退學處理; 

    二、違反紀律、擾亂課堂或實驗室秩序經教育不改的,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第二十一條 對于違反學生宿舍管理規定,有以下情形的學生:
    一、未經批準,不聽勸阻,擅自留宿非本宿舍成員的, 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二、未經批準,不聽勸阻,擅自調換宿舍的, 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三、擅自占用宿舍或床位的, 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四、擾亂宿舍秩序,不聽勸阻,對其他人的正常學習生活造成影響的, 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五、違反宿舍消防、用電的相關規定的, 給予警告以上處分;引發火災的, 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
    六、違規飼養寵物,不聽勸阻的, 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七、擅自改變學生宿舍(公寓)結構,調換門鎖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八、其他違反學生宿舍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行為, 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第二十二條 對在國科大或研究所內打架斗毆的學生,除負擔相應的經濟賠償外:
    一、動手打人的,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二、尋釁滋事,造成打架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三、提供偽證或阻撓調查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四、持械傷人或組織策劃打架斗毆的,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
    五、致他人輕微傷的,給予留校察看處分;
    六、致他人輕傷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對損壞公共財物(包括實驗室設備、儀器、圖書館書刊、學習或宿舍生活用具及學校其他公共財物等)的學生,除按原價賠償外:
    一、故意損壞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二、過失損壞價值1000元人民幣以上的,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一、可以在公告欄張貼公告、國科大或研究所的公共媒體或在報紙上刊登公告;
    二、自公告發出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三、公告送達,應在材料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七章 申訴及復查
    第五十條
    學生對處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根據所受處分的種類,向作出處分決定的國科大或研究所設立的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訴(提出申訴的學生以下簡稱申訴人):
    一、國科大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由7或9人組成,包括主管學生工作的副院長、學生處、紀檢監察等部門負責人,教師代表若干人和學生代表若干人。辦公室設在學生處;
    二、研究所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由5-7人組成,包括主管教育工作的負責人、學生管理部門負責人、紀檢監察部門負責人、教師代表和學生代表。辦公室設在學生管理部門;
    三、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組成人員應予事先公布;
    四、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組成人員三分之二出席會議有效,沒有學生代表參加的會議無效;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議所做結論,須得到與會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為有效。
    第五十一條 申訴人應當在接到處分決定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訴。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當對申訴人提出的申訴進行復查,并在接到書面申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查結論并告知申訴人。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復

    第二十四條 對于嚴重違反學生行為準則的學生,有下列情形的,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須賠償損失、有非法收入的須沒收,同時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一、偽造、變造、冒領、冒用、轉讓各種證件或證明文件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國科大或研究所的榮譽稱號、騙取公費醫療或醫療保險費用的;
    三、患有傳染病故意隱瞞病情、拒不接受治療并造成后果的;
    四、冒用或他人名義,侵害他人利益,給他人造成不良影響或損失的;
    五、出租學生宿舍(公寓)床位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公共財物牟取私利的;
    六、其他違反學生行為準則、情節嚴重或影響惡劣的。
    第二十五條 對于違反學生行為準則的學生,有下列情形的,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一、侮辱、威嚇、造謠、誣陷他人,造成不良后果;
    二、因學習成績評定、學籍變動、評獎處分等原因,尋釁滋事的;
    三、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國科大或研究所管理人員依法或依校規校紀執行公務的;
    四、在國科大或研究所內開展宗教活動,不聽勸阻的;

    五、隱匿、毀棄或私拆他人信件,造成不良影響或損失的;
    六、酗酒滋事的。
    第二十六條 對于違反學生團體管理規定的學生:
    一、借用合法學生團體的名義開展非法活動, 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二、組織成立未經批準的團體并開展活動的,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三、其他違反學生團體管理規定并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第五章 調查程序
    第二十七條
    學生管理部門發現學生有違規或違紀行為時,應當查清事實、收集證據,履行調查程序,調查筆錄和當事人申述事實和各項證據材料應完整規范。
    第二十八條 調查筆錄應當寫明調查人員的姓名、單位,被調查人的姓名、年齡、性別等基本情況;調查結束后交被調查人核對,筆錄中如有錯誤或遺漏,應準許被調查人更正或補充,并由被調查人在更正或補充處簽名或蓋章;調查筆錄經核對無誤后,由被調查人逐頁簽名或蓋章并注明日期,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情況,并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簽名或蓋章,注明日期。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陳述事實的書面材料,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姓名、年齡、性別、專業、學號、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條 下列各項證據,經過查證核實后,可以作為處分違規或違紀學生的依據: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證人證言;
    四、當事人的陳述;
    五、視聽資料;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三十一條 學生管理部門經調查發現學生確有違法犯罪嫌疑行為時,應及時移送公安、司法機關。
    第六章 處分程序
    第三十二條
    學生管理部門對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學生啟動處分程序前,應告知學生擬處分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學生有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對擬被處分學生,不得以其提出申辯為理由加重處分。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三十三條
    學生發生違法、違規、違紀行為,事實確鑿并有明確處分依據,學生管理部門在擬被處分學生同意接受簡易程序后,可請示主管領導后直接作出處分決定。簡易程序適用范圍是:
    一、擬被處分學生違法、違規、違紀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二、對擬被處分學生作出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的依據明確;
    三、擬被處分學生本人對擬受處分無異議,且接受處分并聲明不再申訴。
    第三十四條 學生管理部門不得將學生接受或拒絕處分簡單程序,作為減輕和加重處分的依據。
    第二節 一般程序
    第三十五條
    除適用簡易程序的紀律處分之外,國科大或研究所發現學生有依據規定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行為的,應適用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條 擬被處分學生應在接到學生管理部門的告知后,在規定的時間內,有權委托本研究所熟悉情況的教育干部、部門負責人、指導教師或學生1人作為代理人(以下簡稱代理人)。
    第三十七條 研究所主管教育的負責人應主持召開學生管理部門代表、學生所在部門或學生會代表、擬被處分學生及其代理人以及本事件調查人員參加的處分論證會。經過調查、申辯和討論等程序,作出處分建議;依據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處分決定權限,將處分建議提交審議和批準。
    第三十八條 處分論證會議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學生管理部門代表應以事實為依據,以本條例相關條款為準繩,客觀地提出擬給予的處分種類;
    二、擬被處分學生或其代理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會議主持人認定擬被處分學生或其代理人陳述和申辯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需要復核時,可宣布論證會休會,責成學生管理部門提出復核意見后擇日復會;
    四、擬被處分學生或其代理人進行陳述和申辯完畢后應退場,由論證會議進行合議,形成處分建議;
    五、學生所在部門或學生會代表應監督和見證論證會的程序公正,并做詳細會議記錄。
    第三十九條 在論證會上,擬被處分學生及其代理人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本人涉及的事件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事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
    三、有權對紀律處分的適用條款表明意見;
    四、如實陳述本人違法、違規或違紀事實,并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五、遵守論證會場紀律,服從論證會主持人的指揮。

    第三節 聽證
    第四十條
    擬對學生處以開除學籍處分時,應當書面告知擬被處分學生有要求召開聽證會的權利。應擬被處分學生要求召開的聽證會,不再沿用本章第二節規定的論證會程序。
    第四十一條 國科大負責組織召開聽證會。除涉及個人隱私外,聽證應公開舉行:
    一、擬被處分學生要求召開聽證會的,應當在被告知聽證權利后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研究所學生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擬被處分學生超過期限未書面提出聽證申請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三、擬被處分學生明確提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得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第四十二條 在舉行聽證前,應將聽證的時間、地點、主持人等有關事項書面通知擬被處分學生,由擬被處分學生在通知書送達回證上簽字;聽證應由國科大派出與本事件無關的人員主持,并指定專人記錄:
    一、擬被處分學生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擬被處分學生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須在舉行聽證前提交授權委托書;             二、擬被處分學生及其代理人應按時參加聽證,未按時參加聽證并且事先未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三、聽證參加人包括國科大指派的代表、處分論證會議參加人員、紀檢監察部門代表、教師代表、學生代表和擬被處分學生及其委托的代理人;
    四、擬被處分學生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事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由國科大與研究所協商后決定主持人是否回避。
    第四十三條 在聽證中,擬被處分學生及其代理人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本人事件的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事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
    三、有權對紀律處分的適用條款表明意見;
    四、如實陳述本人違法、違規或違紀事實和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五、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的指揮。
    第四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應維護正常聽證秩序,聽證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記錄人宣布聽證紀律、擬被處分學生的權利和義務;

    二、聽證主持人介紹主持人和記錄人,詢問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布聽證開始;
    三、事件調查人員提出擬被處分學生違法、違規或違紀的事實、證據、處分依據以及處分建議;
    四、擬被處分學生及其代理人就事件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解,提出有關證據,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五、聽取擬被處分學生及其代理人的最后陳述,聽證筆錄交擬被處分學生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六、聽證結束后,根據聽證筆錄,國科大與研究所協商后,依據有關規定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四十五條 開除學籍的處分決定,應報中國科學院教育主管部門和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備案。
    第四節 處分決定書的制作和送達
    第四十六條
    作出處分決定后,學生管理部門應為被處分的學生制作處分決定書,并直接送達本人。處分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處分學生的姓名、性別、年齡、專業、學號等基本情況;
    二、認定的違紀事實;
    三、違紀事實發生后,國科大或研究所所做的善后工作;
    四、適用處分的理由和依據;五、作出的處分決定;
    六、被處分學生提出申訴的權利和期限。
    第四十七條 直接送達處分決定書確有困難時,可采取留臵送達與公告送達:
    一、將處分決定書直接送達給被處分學生時,如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
    二、被處分學生或者他的同住成年親屬拒絕簽收處分決定書時,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及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三、如受處分學生或者他的同住成年親屬拒收處分送達書而見證人又不愿協助在處分送達書上簽字時,可將送達文書以公告的方式張貼在受送達人的住所,然后拍照作為證據,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送達情況并簽名,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八條 直接送達處分決定書確有困難時,可通過郵局用掛號方式郵寄給被處分學生:
    一、郵寄送達應附有送達回證;
    二、掛號信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與送達回證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達回證沒有寄回的,以掛號信回執上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九條 被處分學生下落不明,或者通過其它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

     

    查認為需要改變原處分決定的,向作出原處分決定的部門提出書面建議意見。
    第五十二條 申訴人對復查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復查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再申訴。復查決定由研究所作出的,可以向國科大提出書面再申訴,國科大在接到學生書面申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應當對申訴人的問題給予處理并答復;復查決定由國科大作出的,可以向中國科學院教育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再申訴。
    第五十三條 在申訴期間,除開除學籍處分之外,原處分決定照常執行。被開除學籍的學生,在處分決定送達后10個工作日內辦理離校手續。申請復議的,辦理離校手續時間延長至復議決定送達后10個工作日。逾期不辦的,由學校指定人員代為辦理并記錄在案。其善后事宜,按國科大或研究所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受處分學生逾期未提出申訴的,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訴。
    第五十五條 受處分學生,取消其當年(指學年度,下同)參加國科大或研究所各種獎勵、各類獎學金評定的資格。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對學生實施紀律處分過程中的調查與處分程序中所必須的各種文本,均應使用本條例附件所載學生違紀處分程序文本標準格式。

    第五十七條 各研究所學生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負責實施處分違紀學生的相關工作:
    一、可依據《中國科學院大學學生管理規定》和本條例,結合具體情況制定相關管理規定,報國科大備案批準后生效;
    二、未向學生公布的管理規定,不得作為處分學生的依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所載“以上”均含本級處分在內。“以上處分”為直至開除學籍處分。
    第五十九條 學生參加教學、實習、考察、社會實踐、掛職鍛煉等社會活動期間及休學期間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應依據本條例給予紀律處分。
    第六十條 在國科大或研究所接受學歷教育的港澳臺僑學生、留學生、非學歷教育研究生等類別學生的紀律處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由國科大學生處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中國科學院研究生院學生紀律處分條例》(院發學字〔2009〕92號)同時廢止



    版權所有©中國科學院煙臺海岸帶研究所
    地址: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春暉路17號  郵編:264003
    備案序號:魯ICP備10010756號-1  煙公網安備37060202000025號

  • 吻戏视频